南宁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根据《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审核适用本细则。
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非低收入家庭和个人、农村家庭和个人,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
第三条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格审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资格核准等工作。南宁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是市住建局下属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具体组织实施、房产核查等工作。
南宁市民政局负责组织指导各城区民政部门开展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收入核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城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复审工作。
城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收入核对工作。
第四条 城镇非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常住户口登记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城镇范围内,并且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际居住;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申请人单身的,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五条 农村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常住户口登记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农村范围内,并且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际居住;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申请人单身的,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六条 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际居住并且工作;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四)申请当月前一个月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自大中专院校毕业次月起计算不满五年。
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际居住并且工作;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四)申请当月前六个月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累计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含外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年限)。
申请人单身的,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八条 申请家庭和个人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是指申请家庭和个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自建、析产等方式获得的住房建筑面积的总和。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按照以下顺序认定:
(一)已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认定;
(二)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网上签约的,以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证明、网上签约记录的建筑面积认定;
(三)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网上签约手续的,以买卖合同记录的建筑面积认定;
(四)自建私有住房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按照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建筑面积认定。
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等于申请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除以申请家庭成员数量总和。
第九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一个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需要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应当属于单身人员,并且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如有抚养关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以家庭为单位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与其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可以由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
申请家庭和个人申请类别根据主申请人身份认定。
第十条 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一)拥有商业、仓储、办公、车位等非住宅的;
(二)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
(三)申请住房保障、政策性住房已经受理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被限制申请资格的。
第十一条 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申请。
线上申请的,可在受理申请期限内通过市住建局微信公众号等网站平台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上传相关申请材料。
线下申请的,可在受理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原件,由受理机构核验。
(一)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三)已婚的,提供结婚证件;离异的,提供离婚证件及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再婚的,提供结婚证件及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属于丧偶的,应当申报已故配偶的身份信息;申请人夫妻双方已在同一户口簿并且显示属于夫妻关系,结婚证件提供有困难的可以不用提供;
(四)申请人属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户籍的,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件,武鸣区、东盟经开区户籍除外;
(五)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主申请人的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件;
(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主申请人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材料;
(七)属于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监护人身份证件和有关监护关系材料。
市住建局根据信息共享情况,可相应简化需核验的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本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共同申请人不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效居住证件的,不列入保障人口。除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不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效居住证件的,不得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经核验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经核验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受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家庭和个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信息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公示五日,同时对材料进行初审,并对本辖区内户籍申请家庭城镇自建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经初审符合保障条件的申报材料提交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公示期间计入初审时限。
第十五条 城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受理机构提交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复审合格的材料提交城区民政部门。
城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收入核对结果并反馈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城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入核对结果应明确申请家庭和个人收入的金额。
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收入核对结果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复审合格意见和申报材料提交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合格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房产信息系统数据核查申请家庭和个人房产情况,并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和个人名单报市住建局核准。
市住建局应当在收到管理机构报请核准名单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核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市住建局做出核准决定前,应当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和个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信息等基本情况在市住建局政务信息网公示五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公示期间不计入核准时限。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认定申请家庭和个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家庭和个人并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和个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申请复核。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申请家庭和个人。需要公安、民政、人社等部门复查的,复查期间不计入复核时限。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异议人。异议处理期间不计入核准时限。
第十八条 经核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机构申报变动情况,按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
受保障人应当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规定重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或者申请后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资格终止。
第十九条 申请、保障家庭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未如实申报申请信息,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变更的。
未如实申报申请信息,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障家庭和个人自取消保障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市住建局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申请的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居民收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等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具体准入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青秀区、兴宁区、西乡塘区、江南区、邕宁区、良庆区、高新区、五象新区(经开区),不包括市辖县(市)、武鸣区、东盟经开区。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4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12月9日印发的《南宁市非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审核实施细则》(南住建规〔201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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